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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君度 时间:2008/8/12 15:32:26 点击:1569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

  第五条 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联席会议审核前提供);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金融办(上市办或相关部门),由市金融办转报省金融办审核;经济强县(市)和参照执行的区,试点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并在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