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热点 >> 成功案例


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缓刑

来源:君度 时间:2007/10/9 9:17:51 点击:4228

    2007年1月,饭店主董×为打击业务竞争对手沈××,纠集李××等数名青少年冲击沈××所在饭店,并持械殴打沈××等人,在逃离过程中,李××将沈××刺为重伤,致其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大部分被抓获,并被公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张××为未成年人,其家属委托本所为其辩护。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本所陈昱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件事实,依法提出对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该辩护意见,判处张××缓刑,使其成为本案故意伤害被告人中获刑最轻的一人。

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及其家属的委托,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
    本辩护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全案有了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张××故意伤害意图不明显。
    本案犯罪准备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张××离开平湖时,并不知道参与犯罪活动,其以为是去喝酒(李××笔录35页“大飞跟大鼻子、大福子和伟伟说是去海盐喝酒”;张××笔录64页“大飞叫我们一起去海盐吃饭”;费××笔录96页“大飞跟我们说,带我们去吃饭”),在去海盐途中,也因睡着而未参与预谋(李××笔录44页“我和大鼻子在睡觉,不知道他们有没有说”;张××笔录76页“我不知不觉就睡着了,当时车上,他们讲什么我也不清楚”)。第二阶段,在海盐通元吃饭时,张××参与商议的是去被害人处“闹闹场子”,并未提及具体伤害某人,也未准备凶器(李××笔录35页,“那家店生意很好,去闹闹场子”;张××笔录64页“让我们过去,让那些人以后不要在本地人开的店里打牌了”,74页“就是想把他的生意都赶走,搅乱他的场子”;费××笔录96页“叫我们去吓唬吓唬他旁边的这个赌场里面的人”),当时张××存在的是对被害人饭店内不特定对象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目的是吓唬店内人员,搅乱他人生意。第三阶段,在从饭店去被害人处途中,被告人董×下车取了凶器分发给各人,但张××没有领取凶器,未接受伤害他人的指令,也没有使用凶器伤人的预谋。
    二、 张××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在饭店闹事过程中,张××只是参与吓唬店内人员(张××笔录73页“老板娘就开始叫喊,我说不要叫”),未使用凶器伤害他人,也未参与殴打(沈×笔录55页“这时我看见有两个人已在打小良老婆。其中一个人拿了根黑色铁棍,另外一个人拿了一把刀”)。因此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
    三、 被害人沈××致死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张××无关。
    张××在本案进行过程中,始终没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张××笔录72页“大飞电话打完后,说:打他们一顿”),其参与闹事过程在主、客观上更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伤害沈××致死的过程,并非张××等人共同预谋的结果,而是个人行为。从法庭调查可以显示,在殴打杨××、金××等人之后,被告人认为已经达到“闹场子”的目的,均开始逃跑。这时被害人沈××拦在门口,阻挡被告人,张××等人在越过沈××阻挡后,已经逃向汽车,仅有李××被沈××拦截追打至小弄内,李××在急于逃脱的过程中,用匕首刺伤沈××并致其死亡(李××笔录36页“我就出门了,这时,有个老头拿板凳砸我,被我一脚踢开,但他又扑上来抓住了我,并用板凳在我头上砸了几下,我喊救命,并从腰间拔出匕首,晃了晃,说:不要打了,但老头还是拿着板凳扑上来,老太太拿着一样东西也扑上来,这样我用匕首先在老头肚上捅了一刀”)。在李××伤害沈××后,张××等人才赶回将李××拉出小弄逃跑(李××笔录37页“光头和大鼻子把我拉了出来,一起跑到车上,)。因此,从沈××死亡的过程来看,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非被告人共同计划和实施,属于李××个人为了脱逃而自行采取,与张××无关。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与其无关,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同时,鉴于其在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又系未成年人,案发时刚满十六周岁不久,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且为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以利对其挽救教育。请求法庭认真分析案情,全面研究本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辩护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陈昱 律师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