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司与×厂于×年×月×日签订《服装加工定做合同》二份,约定由申请人提供专用原材料给×厂,定做加工成品服装××套,分别于×年×月×日及×月×日前交货。上述服装为申请人外销产品,根据外贸订单,应于
附:
申请书
申请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允许申请人取回暂存于×厂的原料:…………。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厂于×年×月×日签订《服装加工定做合同》二份,约定由申请人提供专用原材料给×厂,定做加工成品服装××套,分别于×年×月×日及×月×日前交货。上述服装为申请人外销产品,根据外贸订单,应于
因×厂出现经营困难,上述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已加工完成的成品服装×余套、半成品裁片×套、服装面料约×米、网布约×米及相应的拉链等辅料均存于×厂内。
现因×厂法定代表人离开工厂及涉及法律诉讼,贵院已于×年×月×日查封了×厂。
申请人认为,上述定做材料及成品的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均属于申请人所有,且上述材料为外贸订单指定用料,如不能及时交货,外商将解除订单并索赔,从而导致服装与面料等全部成为废品,必将给申请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同意申请人取回上述财产,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
×年×月×日
【评析】
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院可以保全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和交付。动产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这不仅适用于动产交易领域,也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行为,即保全(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最高法院于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在对该司法解释的说明中亦指出:“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基于此,本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由于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故在本案中,法院查得×厂系该批服装及原材料的实际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
二、法院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
将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被保全人所有而进行保全,这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当案外人就保全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这是当前各地法院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普遍遇到的一大难题,因为这既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亦涉及对相关事实和实体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
对于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作有限审查还是要求另行提出确权诉讼?
笔者认为,当案外人以保全的动产为其所有为由而提出异议时,法院应采取如下步骤:首先征询申请人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对有争议的财产解除保全,则法院可以解除保全。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为其自身利益。均不会同意解除保全,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并就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被保全动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反之,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可以迳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但是,真正的难点亦是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数情况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对争议的被保全财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深入审查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对所涉的保全异议的审查不宜过于深入,否则在性质上就变成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了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和精神的:(l)异议审查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极为简化,许多在诉讼中才有的当事人权利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并不具有,诉讼中许多为保证当事人权利和查清事实而设置的程序在异议审查中也不存在,在异议审查中明确争议财产的权属关系系将异议审查替代诉讼,不利于该财产权属纠纷的正确处理。(2)被保全财产权属争议的纠纷与原诉讼中的纠纷在诉讼标的上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3)如在诉讼中对保全异议的审查过于深入,势必牵扯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会大大降低原涉讼纠纷的审理效率。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尚无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当争议的被保全财产权属较难认定时,法院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诉讼,原财产保全依然继续,不能解除。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同时,可以寻找一种替代方式。因为在被保全财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暂不解除保全,系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而牺牲了异议人可能享有的权利,这是在申请人和异议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作出了向申请人倾斜的选择。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异议人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提供担保,所以从权衡两种选择可能造成损失的弥补难易度考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选择,即继续保全。但这种选择的风险在于如果异议人确系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保全期间就可能对无过错的异议人造成损害。如果申请人在应当预计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经确权诉讼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就要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这样,在申请人和异议人之间虽实现了利益的平衡,但事实上却造成了损失的扩大。针对这些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可要求异议人提供相当价值的财产作为保证,而将被保全财产取回,达到申请人与异议人双赢的局面,为确权诉讼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