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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力争,我所律师成功挽回死刑犯性命

来源:君度 时间:2008/7/15 15:05:36 点击:1981

陈某某,男,贵州人,案发前系嘉善某电子厂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2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其家属委托本所陈昱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陈昱律师接案后,经多次会见被告人、现场勘查及认真查阅相关证据,克服该案社会影响恶劣、一审辩护不利和被告人无力赔偿的诸多困难,为其进行了罪轻的辩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成功挽回了被告人的生命。

 

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陈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多次会见了上诉人。

本辩护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全案有了更为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本案中不应区分主从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辩护人认为,本案争斗的发生、升级均是另一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作用的结果。陈某某在此案件中,仅是直接刺伤致死了被害人,与简某某之间不应区分主从犯。

首先,从事件起因上看,是简某某向被害人女友吹口哨导致了双方口角发生。

本案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均称自己在骑车、另一人在坐车,但双方一致的是,均称坐车人向女子吹了口哨。在当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得知该女子陈述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供述坐车人吹口哨应当是符合事实的,且二被告人均称自己骑车也符合有利于自己的心理学原理。

而该自行车为陈某某所有,且简某某弟弟在向公安机关作证时也讲了陈某某推着自行车,简某某并排和他走在一起(见起诉证据第110页),可见陈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即他在骑车而简某某坐车,是简某某向被害人女友吹了口哨,从而导致口角的发生。

其次,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是简某某提议准备刀具,这一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和副食品店主徐某某证词予以印证(见起诉证据第91119页)。说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意系简某某策划,犯罪工具亦由其准备。

至于公诉机关所称陈某某提议准备了匕首,源于陈某某供述在简某某未从副食品店买到菜刀后,其告诉简某某“那边摊子上有”。辩护人认为,这是偷换概念。准备凶器是简某某的提议,陈某某只是指明了刀具购买地点,促使简某某完成了凶器的准备。简某某自己也供述,在准备刀具时没有和陈某某商量过(见起诉证据第4148页),陈某某不可能知道简某某准备刀具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共同准备刀具。试问,如果不知道准备刀具目的也能认定是共同犯意,那么不知情而卖匕首给简某某的小贩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共犯,显然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是缺乏法理支持的。

再次,在第二次遇见被害人后,是简某某率先殴打被害人,这一事实有证人董某某等证词予以证明(见起诉证据第84页)。而陈某某只是为了取回自己被简某某弟弟骑走的自行车(见起诉证据第2943页),才与简某某一起折返案发地。可见故意伤害行为是由简某某起意并带头实施的,陈某某当时并未决意加害被害人。

最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二被告人共同作用的结果。

原审也已认定简某某扭住被害人,陈某某用匕首伤害了被害人,这一结果由二人共同实施造成。且陈某某使用刀具也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使用链条锁对简某某和自己做进一步攻击,事发有因,并非蓄意谋求刺伤对方结果。

因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吹口哨寻衅、发生口角到策划伤害他人、准备刀具再到直接实施伤害行为,都是在简某某的组织下进行,其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且殴斗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备有刀具,具体何人用刀伤害被害人并未分工,均有用刀伤害他人的实际准备和可能,鉴于当时简某某扭住被害人的情况,该伤害结果是二被告人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因此不应区分主从犯。

(二)、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

本案的发生,起因是被害人拦住二被告人恶语威胁。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口角时,是被害人先使用链条锁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是在简某某和自己遭到被害人器械击打的情况下,为反抗而使用刀具,目的是制止被害人对本人的进一步侵害,但因天黑混乱,肢体冲突严重,致其使用手段不当,造成严重后果。这一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陆某某等人证词予以证明(见起诉证据第42104页)。

公诉机关也承认,被害人恶语威胁,打电话叫人,存在一定责任。辩护人认为,正是这种现实威胁,促使简某某准备了刀具防身。而被害人自身首先使用器械殴打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使用了准备防身的刀具。可见,被害人对案件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殴斗升级并酿成惨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认定被害人“情绪冲动但无过激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原审量刑畸重。

原审判处上诉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

陈某某虽有刀具在身,但并未事先商定直接伤害他人,而是为防身准备。在遭到被害人器械袭击后,才以刀具伤害被害人以防止受害,属于防卫过当性质,主观上加害对方的意图不明显,恶性不大。

(二)、陈某某行为不具有不特定社会危害性。

陈某某伤害行为仅限于被害人一人,伤害简某某属于三人扭斗中误伤,其不具有不特定社会危害性。

(三)、陈某某系初犯,且悔罪态度明确。

其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交代案情,且一再表示对社会和被害人家庭的歉意,并愿意尽力补偿。

(四)、陈某某的环境因素考虑。

上诉人从小到大是个安分守己的农民,是少数民族且文化程度不高,家乡十分贫苦,尚有二老和两个刚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至今家里还住在深山草房内,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正值壮年的上诉人外出打工挣钱。如判处其死刑,会导致其家庭无以为继,造成更大的悲剧。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所犯罪行虽对社会和被害人家庭造成严重影响,但尚未到特别恶劣的程度,罪不至死。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核查证据,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采纳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以求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认真悔过的机会,将来补偿被害人家属,回报社会。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陈昱   律师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