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义气惹祸害, 律师辩护获缓刑
邹某某,男,江苏省某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家属委托至我所,为邹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及担任辩护人,律师会见邹某某及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26日邹某某被取保候审。本所指派陈昱律师及章叶实习律师担任其辩护人。2008年8月12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认定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获得减轻处罚,判决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母亲的委托,指派陈昱律师、章叶实习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作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邹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通过全部案卷材料和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此次聚众斗殴行为虽起因于孙某某对周某某实施殴打,但之后周某某多次挑衅,并且两次纠集多人欲对孙实施报复,守候在孙家门口,孙于无奈时组织纠集了多人护送回家,到家门时与周等多人发生斗殴事件,该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次事件由孙组织纠集了多人与守候在其家门的周佳斌等多人发生斗殴事件。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认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次事件发生于夜间的乡村,并非人多热闹的城中,相对社会的影响较小。本案涉嫌罪名为聚众斗殴,此罪名分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主要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并非很严重,故恳请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且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这个阶段的青少年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参与斗殴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参与斗殴的目的,只是朋友义气用事,其主观恶性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因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六、被告人邹某某在打架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出生于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邹某某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所以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能够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自由刑的适用,轻实刑的应用,恤刑、宽缓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陈 昱 律 师
章 叶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