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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二个问题

来源:君度 时间:2008/9/17 9:15:35 点击:2091

关于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二个问题

加班费问题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在如何处理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的仲裁员、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看法不尽相同,出现了加班费同案不同判现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后这一问题仍未解决,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和途径,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一.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17号)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法》规定,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天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按照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的一般原则,毫无疑问应当适用60天的时效。今年5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加班费的仲裁时效这样已经很明确;即在职期间提出追索加班费的仲裁申请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可以在过了一年多后仍可主张。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但是问题是在新旧法交替的200851日前后期间,如何适用申请时效,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溯及力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1、例如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书面拒付工资的通知或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或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在31以前,51后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应否受理?本人认为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在新法实施前按照劳动法已超过了60天申请时效,申请权利已经消灭。

2200831430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或者说权利被侵害,这里姑且算作同一概念),51以后申请仲裁适用60天还是1年的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新法实施前的争议适用60天时效,事由是实体上用旧法,程序上适用新法,时效属于实体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新法实施时劳动者的申请权利未消灭,随着新法的实施自然得以延长,因此如果是2008420离职的劳动者,只要在1年内即2009419前提出申请,劳动仲裁委应当受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新法延长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给劳动者利益的更多保护,上述情况下劳动者的申请权按旧法计算在新法实施之日并未消灭,新法在实施之日当然发生效力,新法应当与51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申请权给予同样标准的保护。反之仍然适用旧法,则会造成新法实施的推迟和旧法在新法实施后仍然适用的现象。

            

二.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间。

对于200851日后受理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应当计算多少时间内加班工资。存在几种观点:

1、对200831后,430前发生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只保护劳动争议发生前60天内的加班工资。

2、对51以后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受理后分段计算:51之前的加班工资计算60天(即31430);51以后计算51至实际申请日的加班工资(最多不超过一年),例如2008818提出仲裁申请,计算加班工资期间(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