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二个问题
加班费问题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在如何处理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的仲裁员、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看法不尽相同,出现了加班费“同案不同判”现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后这一问题仍未解决,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和途径,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一.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17号)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法》规定,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天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按照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的一般原则,毫无疑问应当适用60天的时效。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加班费的仲裁时效这样已经很明确;即在职期间提出追索加班费的仲裁申请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可以在过了一年多后仍可主张。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但是问题是在新旧法交替的2008年5月1日前后期间,如何适用申请时效,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溯及力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1、例如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书面拒付工资的通知或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或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在
2、
二.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间。
对于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应当计算多少时间内加班工资。存在几种观点:
1、对
2、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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