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我市某房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告)被嘉兴市某广告设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至嘉兴市某区人民法院。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销售策划、宣传推广、销售接待等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的房屋销售工作开展顺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佣金132012元,对其余佣金及超价分成部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佣金298976.96元、超价提成70000元;2、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公司账户。
被告公司被诉后,找到我所,希望我所律师代为其出庭参加诉讼。我所陈武、沈枫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向法院提出两点答辩意见:1、由于公司另一新的项目正处在销售关键阶段,被查封账户给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公司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手续,请求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另一方面,事实上由于被告已与原告已于2007年12月底解除双方之间的了委托合同,相应的佣金被告也已支付完毕,彼此之间人财两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之诉求。
本案案情复杂,受案法院在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整个案件公开开庭四次。在承办过程中,承办律师陈武、沈枫多次与委托人商谈案情,同时,去嘉兴市房产管理处、嘉兴当地的多家媒体、房屋销售处房东了解情况,收集证据。经过整理,共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分别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佣金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与结算,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已无其他争议,另一方面,相关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已于2007年12月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已自行撤出被告所租赁的房屋销售处并且不再继续为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代理工作。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达成房产销售代理合同,次日又对可售房源及价格制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房产项目(可售房源)的全程销售事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委托期限至该项目交房之日(完成销售)止,且明确约定:原告按其销售房源的成交金额的2%提取佣金;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6号前被告按原告上月提交的销售金额支付;若以超过双方达成的价格出售则超价部分被告得70%,原告30%。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对2007年7月、8月、10月三个月的佣金已进行结算,2007年底原告的销售人员撤出了销售处。至2009年3月,可售房源绝大部分已经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房产销售事务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及时向被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佣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了可售房源的全部销售工作,即原告工作成果的数量问题。按双方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系根据其销售房源的成交金额的2%提取佣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佣金及超价提出 ,其前提是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总体情况。但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托的房产销售事务已全部由其完成;相反,现有的证据表明经双方交接确认至2007年11月止的销售情况所涉佣金已经结清,而原告的销售人员在2007年12月已经撤出了销售处,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合同,之后的销售成果不能证明系由原告完成并据以主张佣金。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嘉兴市某广告设计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历经半年之久的案件,在经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我所律师提出的所有代理意见。本案取得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