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王某和杨某与寿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寿某将其拆迁安置房两套分别卖给王某和杨某。至2010年11月,该拆迁房交房,买受人在报纸上看到交房公告,与转让人联系,却发现怎么也联系不上。后到物业部门了解,该房寿某已经交给别人了。后得知,该房寿某在卖给王某和杨某后,又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了。那现在三方的关系怎样?各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呢?房屋到底应该归谁?
律师点评:本案显然是一房二卖的情形。对于转让人寿某,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但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的情形,法律给予了买受人主张不超过已付款另一倍赔偿的权利,这实际是对开发商的一种处罚性规定。从另一角度看,法律似乎把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硬性地往民事责任靠。当然,本案的转让人不是开发商,而是被拆迁人,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作一参照总归无妨。并且,该被拆迁人的房屋还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很难去界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与寿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存在的合同之债。寿某负有把房屋交付及过户给王某的义务,王某有付清余款的义务。关于寿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若为恶意串通,则无效。若为善意第三人,则他们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亦成立生效。双方互负债务。这种情况下,王某和善意第三人均对寿某享有债权。而目前为止,房屋的三证均未办理,债权也未转变为物权。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故王某与善意第三人对寿某的房屋均没有物权优先效力,均属一般债权。该一般债权系基于房屋转让合同产生的,本案中,王某与寿某的房屋转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先,因此,理应优先得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