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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几点思考

来源:君度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2/5/14 点击:3527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张倩 律师

【内容提要】201151《刑法修正案》(八)及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正式规定将醉驾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该规定的出台体现了社会对醉酒驾驶的零容忍度。51日凌晨,各地交警部门查获多名以身试法者,于是,各地纷纷出现的“醉驾入刑”第一人,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然而,就在各地法院陆续以“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者作出判决时,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关于醉酒驾驶并非一律构成刑罪的讲话让人们开始担心法律是否要“网开一面”。为此,法律专家呼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关键词】醉驾  《刑法修正案》(八)  《道路交通安全法》

危险驾驶罪

一、          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沿革

198881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于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第七十七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上驾驶证。

200451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了对饮酒、醉酒后驾车的法律处罚力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011224《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再次修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225,《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今后凡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旦被查获,将面临着最高半年拘役的处罚,其性质也由过去的行政违法行为衍变为刑事犯罪行为。

可见,我国对于饮酒、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在不断加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呼应,从该规定来看,醉酒驾驶系行为犯,一旦有醉酒的行为即构成刑事犯罪,应判处刑罚。这应当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也是社会公众对该规定的一致理解。

加大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例如韩国也对醉酒驾驶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定的修改,加强处罚的力度。韩国新道路交通法在量刑时将按照违法者血液酒精浓度以及违法次数为参照标准,分级量罚量刑,而之前的醉驾法不按情节严重程度给违法者定罪。即便是重度醉驾,违法者也只需缴纳最高300万韩元(2779美元)罚金。

二、          对“醉驾未必入刑”的理解

2011510,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其指出各地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慎重,虽然刑法修正案()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讲话公布后引起社会大众一片哗然,大部分人认为最高院司法官员的表态将让治理酒驾前功尽弃,是对“危险驾驶罪”量刑尺度的不一。201166,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醉驾王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而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接受采访时表示,对于检方来说,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经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一律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对于醉驾情节轻微案件,白泉民表示,会按照刑法修正案()及相关法律上的条款起诉,不会存在选择性。

最高法及最高检在对于醉驾是否一定入刑的看法上是有所差别的。

北京律协交通运输和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董来超则从三层意思解读张军的讲话:一是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条件,不能从文理上去理解;二是并非达到醉驾标准驾驶车辆的就构成犯罪;三是注意和现在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相衔接,如果危害行为的结果不是很严重,可以依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按照行政处罚给予处罚,能达到一个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就够了,不一定都把他放在监狱里面。在董来超看来,张军之所以不赞成将醉驾者都关入监狱,可能是考虑到监狱里存在“交叉感染”的问题。还有一点,醉驾在中国太普遍了。我国法律自古就“法不责众”,如果打击面太大,可能我们国家现在的监狱都不够了。

对于“醉驾未必入刑”的观点,本人不能认同。这一说法无疑是对醉驾者留下了“漏网之鱼”,或许是为高官、有权有势者逃避罪责做下了铺垫,其背后是民众对公正司法的不信任。这样的解释是对刑法严肃性的损害,也是违背了新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五年内不得申领驾照,同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表述完全一致,并没有任何例外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存在情节是否严重,只要是达到醉酒标准就已经构成犯罪。至于《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一条并不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因为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与上述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是相矛盾的,其次其性质本身非常恶劣的,在当前全社会声讨醉驾行为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仍敢醉酒驾驶,这种情节,不言而喻已经是严重的了。因此,醉驾绝不存在轻微情形,应当给予刑事制裁,没有例外情形。

三、“醉驾入刑”应由谁来解释

通常,最高法院主要领导的讲话,对于下级法院是一种参考、指导,而不具有刚性的约束力。但基于发言者的身份及发表言论的具体场合——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人们有理由认为这是最高法院的立场。显然,其对醉驾入刑条款的理解,与人们的普通理解有所不同。虽然部分法官认为仍应严格执行《刑法修正案》(八)“醉驾一律入刑”的思想。从51《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施行,各地执法司法机关都在严格执法,查获了大量醉酒驾驶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并陆续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甚至有不少地方的基层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醉驾并非一律构成刑罪的言论,不仅在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议,也会让执法司法机关多少有些不知所措。

由于醉酒驾驶的行为在此前仅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并未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人民法院缺乏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对于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和量刑处罚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因此,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没有与51日前后已颁布的执行刑法修正案()的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出台。51以后,许多地方法院反映,应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55日及时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加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辖区内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第一、二起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候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将其中的典型案件,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下发全国法院参照适用,以统一和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虽然最高法院下发的案例汇编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仍然刻不容缓。本人认为对“醉驾入刑”的相关司法解释应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也就是说,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只能是司法过程中的问题,至于立法过程中的问题尤其是对与立法目的和意图有关的关键性问题,最高法院是不能进行司法解释的。对此,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同时在立法本意不变的前提下,应该创造一种新的诉讼程序。《刑法修正案》(八)只是简单地规定了醉酒入刑,却没有具体设定这种犯罪的诉讼程序如何进行。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话,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审判还分一审、二审,整个程序相对时间较长。而对于醉驾来说,按照法律规定最重也就是拘役六个月。如果再走如此漫长的诉讼程序的话,还没到法院审判程序,醉驾者被关的时间就可能超过六个月了。何况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醉驾者说自己不是醉驾,都是认罪的。对于这类案件,应创建一种新的诉讼程序,使案件可以尽快结案。因此,对“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处理程序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应尽快出台。

四、醉驾将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中对醉驾属“故意犯罪”的定性,或将改变目前车险理赔的合同履行情况。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中对饮酒、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都被列为除外责任。但是交强险可以在责任范围内进行部分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醉驾情形下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拒赔的范畴仅限于财产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而“修正案实施后,由于醉驾在法律上已经有了明确的犯罪定性,属于故意犯罪行为,至此交强险的免责也就有了法律依据。保险赔付成本将会降低。“醉驾入刑”在保险原理上认为,被保险人因为违法犯罪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他本人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交强险也可以借助“醉驾入刑”为依据把醉驾作为除外责任。随着“醉驾入刑”的实施,法律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罚加重,醉酒情况下驾车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会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率也将相应降低。

【结束语】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释是一个价值衡量和利益博弈的过程,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价值立场和利益取向。但总体来说,法律应该是一个公正善良的艺术,需要专业人士的精心打磨,也需要民意的倾注。“醉驾入刑”的法律出台实质上民意的一种反应,它也确实大大减少了醉酒驾驶的数量。因此,“醉驾入刑”的法律规定应继续贯彻落实,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应尽快出台,以免各地法院在处理醉驾时标准的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