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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和明确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

来源: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2/10/26 点击:2445

案情简介

2006年月A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在保险期间投保人A的父亲B未经其同意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交警认定B负全部事故责任,2010年周某治疗结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AB连带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AB连带赔偿周某损失14万元,AB因无力赔偿,法院执行终结。

A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单反面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免赔为由拒绝赔偿。

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有理,是否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义务具体如何履行,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当然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在未赔偿受害人损失前,是否有权起诉,笔者现对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保险单正面上告知一栏上印有“对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已经了解,其余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签字,是否可以认为,保险人已经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

1、法律的规定。2002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算明确说明, 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在原保险法规定比较笼统的情况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更具体,要求更严格。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业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我国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保险法均采用明确说明的概念,那么何谓明确说明,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就能认定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开始于2006年,尽管起诉在2012年,应当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简称旧保险法),但旧保险法对明确说明义务规定比较笼统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相应降低要求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旧法已经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只是具体要求未作细化,但随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新保险法)已经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审判时自然应当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规定作为原条文含义的补充解释。如果旧法对明确说明义务没有规定,则不能适用新法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旧法未规定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见机动车条款让投保人签字的行为,最多只能认定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所以免责条款不生效。

二、无证驾驶等行为违反了法规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是否自动免责,无须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1、笔者认为:保险条款中虽规定了无证驾驶免赔。但条款因没有向被保险人告知,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尽管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那是另一法律关系即行政或者刑事法律关系。双方保险合同是民事关系,从保险合同关系来看,保险人通过对机动车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投保人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用。双方约定机动车使用中那些风险由保险人承担,那些风险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双方的真实意思来判断义务的承担者。保险人免责条款已经写入保险单但格式合同条款是未经与对方协商一致而事先拟订的条款,属单方意思表示,及保险术语的专业性,一般投保人未能明白理解其含义,因此未经明确告知并解释,实质未经投保人同意,双方未形成合意,根据合同法律不产生效力。

有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的事由,投保人应当知道法律规定,无须保险人单独告知。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是禁止无证驾驶和对无证驾驶的处罚。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无证驾驶产生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无须赔偿或者该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告知。相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因此即使无证驾驶,如果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仍不能免除,不明确说明的,不产生免责效力。 

三、他人包括家人擅自无证驾驶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致人损害,被保险人(车主)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非合法驾驶人或者未经被保险人允许,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款非经被保险人允许或者非合法驾驶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即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中排除了非经同意的擅自使用和没有合法驾驶资格两种情形。从条文上理解,保险人仅对部分情形下的车辆第三者损害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不是对全部第三者责任承保。

对非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损害,类似于被盗抢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又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如此判决是基于车辆的控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的考察,不考虑车主的过错问题,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但该种情形下,车主最多存在车辆疏于管理、保管不慎的过失,根据判决被保险人要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单又没有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因被保险人对车辆所有关系判决承担责任,在后一个有关联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抛开车辆的因素,又以驾驶人未经允许或者未取得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范围,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从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险的目的考察,是对该机动车至第三者损害的责任风险转移,保障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如果非因自己所能控制的原因造成事故第三者损害的责任,无法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偿,失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义,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管理车辆中的过失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部份损失有权向无证驾驶人或者擅自使用人追偿。

四、被保险人A未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人是否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向无证驾驶人追偿的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 

通常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付,但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并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的,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赔付。或者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但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联系本案,被保险人A有权起诉主张保险金,但被保险人A实体上还没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为简化诉讼,法院可以认为被保险人A代受害人起诉,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受害的第三者赔偿款,或者判决赔偿原告A保险金,在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后支付。至于追偿关系,由于BA系家庭成员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向B追偿。

201271

钱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