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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君度 时间:2006/12/28 14:08:55 点击:2805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陈昱


[内容提要]: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询意见稿)》,对隐名股东的概念、特征及权利行使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意图构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司  隐名股东  研究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基本定义是对公司出资,且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民事主体。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是公司构成的基础,确定的股东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意志的源泉。然而,通观公司法,其条文主要在于规范公司的日常运作,对于公司股东的界定却无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名义股东常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及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诉讼的增加。因此,法理和实践都要求公司法必须对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作一个明确的认定。
为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询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中,专设了数条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本文拟结合该《意见稿》对公司隐名股东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的定义与特征。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该部分出资被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他人(名义股东)的公司投资人。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
 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名义股东。
3、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4、公司对此明知,《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基于以上四大特征,可将隐名股东行为与其它涉及公司的投资行为做一区分。
1、隐名股东与未被记载股东的区别。
实践中,由于公司运作的不规范,经常发生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及时将其名字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登记部门作相应变更登记,导致公司记载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此类情况中,公司记载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都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不予否认,实际出资人往往能顺利地以公司股东名义行使公司法上有关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而其所占有的股份数额、比例在公司股东甚至相关第三人中都是明确的。因此,这类股东记载不实主要是公司依法登记中存在的程序疏失,并不影响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对公司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可以通过事后补正和司法确认予以救济。《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而隐名股东的身份往往只限于少数人知晓,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名义股东,无其配合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其出资额记于名义股东名下,非经司法确认,并无依据进行工商登记的修改。《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隐名股东与代理投资的区别
一些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实际投资人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投资的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投资人承受,该行为符合民法有关代理的一般特征,即代理投资行为。
而隐名股东在出资后,名义股东对该出资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股东权益,形式上股权落实在名义股东身上,在此过程中隐名股东往往不对外表露名称。
3、隐名股东与借贷出资的区别。
公司股东纠纷中,很主要的一个类型是双方存在着一个协议,约定登记股东向另一方借款以用于投资该公司。此种情况中,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该笔资金成为公司股东,而出借资金的一方往往根据协议享有固定回报及收回全款的时限。因此,其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贷款人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中,虽然也有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一方出资,另一方成为公司名义股东的情况。但隐名股东根据协议必须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不享有固定收益。
4、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 )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故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即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冒名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①。
《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隐名出资及其股东身份的认定。
规范意义的股东有如下特征: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中,前三项属于形式特征,后四项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②。
确定某民事主体是否为公司隐名股东,前提在于对公司是否存在非登记股东的出资、该出资人到底是何人等实质特征的判断。
隐名股东的出资
《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 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该条即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隐名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该形式要件。其次,隐名股东的出资又以货币、实物为主,因其他形式出资——如知识产权——涉及权利登记人与股东的一致性,一般无法隐名。
2、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在实际出资人投资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还涉及到以何种形式对外公示。一般而言,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特殊的意义。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主要事项均记载于章程中,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权利义务和出资等。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故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从某一方面看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出资者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不是认定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公司就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出资者也享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请求权。这种权利来源于其股东身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在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即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就应当依法认定其股东资格。即不能以出资者不具有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而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③。
因此,《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在隐名股东这类特殊情况中,隐名股东往往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股权公示形式,其实际出资及享有股权,须依其他方式予以认定。《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笔者认为,该条未将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纳入是一缺陷。起草者本意可能认为股份公司股东众多,确认隐名股东涉及关系太过芜杂,且容易规避有关部门监管,所以以不列举的方式间接否定了股份公司隐名股东存在的可能性,对这类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不予保护。当然,起草者也认识到了该情况必然存在的事实,为了稳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意见稿》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加以变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在否定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的同时,又赋予实际出资人股权中财产利益的部分,证明了起草者矛盾又妥协的心理。现实中,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以大型企业职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最为常见。这类发起设立中,以往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为多,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股份。无疑,采用‘社团法人’形式的持股会,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因限制股东人数而妨碍职工投资的限制,解决了职工持股的管理问题。但由于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职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人,这样做,显然是不可能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违背职工持股制度本意的④。这几年围绕职工持股会发生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好的达到同一目的,许多职工选择了隐名股东这种方式。在股份公司的发起中,职工通过协议约定某人或某几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全体职工为实际投资人,以契约形式对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较之职工持股会透明,又避免了大多数职工不愿在发起设立初期承担过多事务性工作的顾虑,且股份公司的架构能保证职工在认为必要时直接转为公司登记股东,恢复真实身份。因此,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现象必然会增多,由此在立法中对股份公司隐名股东予以保护是必要的,建议《意见稿》将其纳入。
三、隐名股东确认的对内效力。
隐名股东在得到确认后,其在公司内部就取得了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股权的处分权利,主要是股权转让权能。股权的出让主体涉及到两种情况,一是隐名股东的出让,二是名义股东的出让。
在隐名股东出让的情况下,其享有实际股权,因此有出让股份的实体权能,但是在出让过程中必须有名义股东及公司的配合,才能履行必要的登记变更程序。如公司或名义股东在程序上设置障碍,则隐名股东必须依据《意见稿》第十九条通过司法救济在确认股东身份后才得行使。
在名义股东出让的情况下,如该出让违背了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则依照《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因隐名股东情况为公司明知,如在变更登记中公司未通知隐名股东而配合该转让,亦构成了对隐名股东的侵权,建议在《意见稿》中加入公司对名义股东赔偿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该种股权的受让主体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受让人仍未经相应登记、记载公示。对此,有学者认为“已参与公司管理或行使股东权利是否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本来,只有股东才享有股权,才可能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和行使股权,然而,实践中,受让方在根本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此种情况显然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移转,但却不是实际履行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全部。而股权转让更重要的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⑤但结合本文前述,当受让人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时,其即享有出让人的所有权利,成为新的隐名股东,在这个前提下,该种股东的股权应予保护。
在隐名股东股份处理上,还有一类特殊情况,即通过设立时的隐名或转让后的隐名,造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没有承认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但区分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视两个以上股东为其设立的法定条件,但只剩下一个股东并不导致公司解散;公司法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态度与对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相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表明,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但公司法也未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时公司即应解散。显然,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禁止⑥。
对此,应区分处理。对于设立时的隐名,实际是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⑦。应当认定该公司设立无效。对于转让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为一人,应予准许,《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隐名股东确认的对外效力。
隐名股东的认定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行为并非均有实际意义,因为无论隐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仍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仍应先以公司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涉及股东责任和股东权利的特殊情况时,隐名股东的认定才对第三人有实际意义。
公司股东对外的公示有其固定方式,如前所述,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当出现不经上述公示的隐名股东时,如隐名股东非为规避法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做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是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做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⑧。对外来说,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意见稿》第二十条“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像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起草者认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对善意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后有向隐名股东的追偿权。
对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仍不能以此理由予以对抗。因第三人是基于对实际股东出资、经营能力而与公司为法律行为,如隐名股东以实际登记对抗,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况且 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老人、下岗工人的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股东。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有损第三人利益。《意见稿》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但其第二十条中未区别第三人是否明知隐名股东情况,对第三人要求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要求一律予以支持,可见起草者本意也就是认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能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
另外,对于因股份转让隐名股东导致一人公司的情况,根据一般法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隐名股东存在是我国公司制度完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的情况,立法与实践者应当正视其存在的合理性,挖掘该种现象的价值,以制定更为完善的制度来引导其正确发展。

注释:
①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②江苏法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③同①。
④王保树:《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
⑤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
⑥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
⑦同①。
⑧同①。

参考文献:
⑴林晓镍:《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⑵王涌:《一人公司导论》。
⑶朱凌琳:《论基于协议的股权转让》。
⑷刘敏:《股东资格的取得》。
⑸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
⑹葛云松 :《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