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玉军律师
一、案发背景案件情况概述
“伪基站”设备是不法分子非法组装、生产的一种“三无”产品,能够非法强行占用以其为中心、数百米至几公里半径范围内的正规通信使用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迫使被连接的手机用户与正规服务商通信网络连接中断的设备。目的通常是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短信息。不法分子通常将“伪基站”放置在汽车内,驾车在路上缓慢行驶,或者将车停放在城市商圈、闹市区、机场、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场所发送短信,有的利用“伪基站”从事诈骗犯罪。近年来,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伪基站”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突出,据不完全统计,每年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赌博、推销、中奖等短信近千亿条。
针对当前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2014年2月以来,中央网信办、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中央九部门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了打击整治“伪基站”专项行动。此外,2014年3月公安部会同最高法、最高检、安全部专门出台了《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文件,为打击这一新型犯罪专项行动提供了指导意见。
二、案件情况概述
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基站发射器、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嘉兴无线电监测站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汤某、蒋某、桑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5、同案人员吴某、林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测报告、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信号,影响电信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检方指控,律师辩护后,于2015年2月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发射器一台、天线一只、蓄电池一只、变压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五、案件分析
本律师在该案件公安阶段即已介入,通过公安办理了取保候审后,一直与各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在弄清楚案情后,本律师发现该案件被告人陈某涉嫌的罪名颇重,起刑点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如果按照这个罪名定罪的话争取缓刑的机会极小。故一开始本律师从罪名上下功夫,看能否将罪名变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该罪名相对要轻,可在三年以下量刑。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律师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本身是比较容易混淆的罪名。特别是针对无形的通信、占用频率的违法行为的定性非常容易混淆。这两个罪名的本质区别系“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体现在行为后果上系“是否使不特定的公众群体通讯频率被占用,通讯中断,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所必须的群体数量要求和时间要求”。因此,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及
第一,根据案件材料和事实,被告人陈某除了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外,还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本案被告人虽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其主观恶性极轻。1、本案系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即“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情形定罪。被告人虽满足此条件,但应充分注意到其与一般罪犯的区别。一般罪犯主观上是非常积极地故意去造成破坏的后果,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危害公共安全。而本案被告人在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时候并不知道工作原理,被告人认为其群发的短消息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咋骗等内容,就是不违法的。这样做的目的只是利用高科技省点广告费,如此而已。实践中,包括以前这么多年这种类型的犯罪很少,大家也不了解。正因为如此,被告人主观出发点本想省点广告费做做业务推广,不想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故辩护人请法庭在定性时一定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换句话说,相对于此罪一般情形的罪犯,其主观恶性极轻。
第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小。我们通常认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般是破坏有形的财产,如电信设备、光缆等,这个很好理解。而解释出台后,将“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也归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应当与本条的另外几项相当才合理。我们就看本条的第一项,“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叁拾万元以上的;”。我们将本案的行为后果与此对比。本案中,被告人群发的短信数量是有10万条之多,但也是几天累加的,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当强调的是,本案群发短信的行为中断用户通信的时间极短,除极少数用户外,基本上就是几秒钟的时间就会自动恢复,用户基本上都未曾发现自己的通信中断过。相关部门也未接到过信号中断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可以这么讲,就几秒钟的通信中断,基本不存在通信中断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较该罪的其他几项规定的行为后果来看,显然要轻得多。因此,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也要酌情予以充分体现,要罚当其罪。
其余辩护意见,不再一一列举。
因此,本案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比较公平的判决结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