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军律师2017-02-16刘玉军
案情概要:
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号在微信平台上建立“VIP视频福利群”和“高端视频福利群”等微信群用于发布具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成员进入上述微信群需缴纳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建立管理干部群,组织被告人李某、黄某、纪某、曾某、屠某、杨某、丁某、储某等人参与拉成员收费提成、发布淫秽视频等。经鉴定,上述微信群内至案发共计发布淫秽视频700余部。
原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黄某、纪某、曾某、屠某、杨某、丁某、储某等人共同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黄某、纪某、曾某、屠某、杨某、丁某、储某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九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余略)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纪某、曾某、屠某、杨某、丁某、储某共同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纪某、曾某、屠某、杨某、丁某、储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具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赵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赵某某从轻改判,及市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重点及启发:
一、对鉴定机关所依据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鉴定标准进行研究,主要针对视频时长和部数的对应标准进行辩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找到突破口。
三、相关案例的示范作用。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