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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交付通知义务

来源:君度 时间:2007/2/28 16:41:28 点击:1687

    2006年5月19日,潘某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潘某以XX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交房期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61062.98元。我所徐明福律师代理被告,收集证据,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合同签订时为现房交易,被申请人没有通知交房的义务,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详情请见《代理词》)

附: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庭前,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并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事实的确定:
    1、双方所签编号为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为现房,且签订此合同时,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
    2、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
    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为:买受人于2006年4月18日交首付款611776元整。买受人于2006年5月28日办理82.5万元整贷款,并款项到位。但实际上,申请人于同年5月19日才将首付款全部缴清。且同年5月31日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4、合同第八条约定2006年6月30日交房。
    上述事实,无论在合同约定上还是在事实履行上均已明确。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逾期交房,代理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并未构成逾期交房,本案属于申请人至今未来拿房,未办理交接手续,且责任在于申请人,相反申请人构成违约。申请人的立论主要为按照合同第十一条之内容,被申请人应书面通知,但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手续。
    1、被申请人使用的系格式合同,现房与期房的买卖均能适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提供的“交房通知联系地址”发出挂号信,发信后15天内,买受人未来办理手续的,自规定交房之日次日其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可以明确的有两点:a、“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此条款系针对签合同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房产,即期房,本案系现房买卖,不适用;b、“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的……”实际上指的就是本案的情况申请人不来拿房的,则应书面通知,但只是针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时点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合同第十一条不能作为申请人立论的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房款,应给予三个月的催告期。在催告期中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很明确,即使是按照申请人的思路,被申请人还有三个月的催告期。
    3、仲裁请求,逾期交房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的过错责任在于申请人。申请人已明知交房时间2006年6月30日,然申请人于2006年9月才致函,怠于或者故意拖延采取补救措施。过错责任全部在于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明确为申请人不来拿房,不办理交接手续,购房合同明确为现房,且明确交付时间,双方均已知晓,而申请人在此处却苦缠于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交房,而至今未来办理交房手续。现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相冲突,故请求驳回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考虑,望予采纳,谢谢!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徐明福   律    师
                                   章  叶   律师助理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