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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保险费该不该付

来源:君度 时间:2007/6/5 10:52:29 点击:975

案例简介:嘉兴某保险公司与一家工厂有多年车辆保险业务,于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上期保险到期时,与工厂分管保险的专管员联系得到同意后,续签发了下一年度的保单,并将保单、收据、投保单各一份送到了该厂,工厂专管员要求保险业务员过段时间来取保费和投保单,由于是老客户业务员几次催促后工厂未付款也未在意,后来工厂保险专管员离职了,新的专管员以刚接手这份保单的事不清楚为由,要求再过一段时间。现在这份保单约定的保险期已满,工厂方认为投保单未盖章保险合同未生效,且保险单的保险期已满,不该再付保险费。

     对该不该付这笔保险费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单未盖章保险合同未成立。理由是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经双方同意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其它书面协议形式订立合同。”因此本案投保人并未提出要约订立保险合同,证据就是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盖章,保险合同不成立,当然不该付保险费。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已与投保人口头达成保险合同,并已签发保险单、收据、投保单,被保险人(投保人)已接受,并允诺过段时间支付保险费,可见保险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只是因投保人拖延的原因尚未办好书面手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经过口头要约和承诺达成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已按诚实信用原则签发了保单,实际上已经承担了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由于投保人方未履行口头允诺给投保单盖章,书面手续未完成。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一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这从保险法第13条可以看出,只不过鉴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合同成立后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投保单和保险单共同组成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就保险合同来说法律法规对之没有特别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其它条件的,应当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单和保险单只不过是当事人合意的书面化,以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履行而已。 3、合同法第36条“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局面形式的,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与一般保险合同订立程序的不同之处是,因为是老客户关系,在前一保单的保险期满时,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保险人以前一保单的同一条件向投保人发出要约,投保人(工厂方)接受并同意付款。接受了保单、收据、投保单,约定过段时间再付款,实际同意了该保险单的条款内容,只不过要求付款时间推迟,已构成了承诺。可见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已签发保单,在保单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限度内赔偿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金,投保人可以据保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投保人因此获得了意外风险所受损失能得到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利益)。只是本案事故风险未发生,保险人未实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实际获得赔偿,但这并不并不表示投保人未获利益,也并不说明保险人未履行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所然。

就本案而言反之如果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那么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却不能得到保险费,反过来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随时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最多只需在投保单上补个章。显然有失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的保险法原则。

有鉴于本案笔者也想给保险公司提个建议1、在业务开拓的同时注意自身权益的维护,可以在保险单中约定“未付保险费的本保单不生效”或“本保单在保险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投保人未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本保险单失效。2业务员送达保险单时如果客户未当即付款的,应要求客户在投保单签字或盖章及出具收到保险单的收条。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钱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