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规定自
1、对于个体户或小额的买卖交易,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成立。
2、强调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请事主妥善保管。
3、预约合同也可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强调诚信买卖。
4.基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2.处分行为须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3.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关键看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是无处分权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5、确定了电子信息产品的两种具体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6、风险承担问题,交付主义为原则
7、发票特别是增殖税发票并不当然具有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的效力。
8、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时,突破了债的平等性,确立了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即交付在先的最优先,付款在先的次之,合同成立在先的再次之。因构成根本违约,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一物数卖(包含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均有效,取得权利的顺位如下:1.最先交付者;2.最先登记者;3.合同成立在先者。
10、在途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恶意的除外。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1、签收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例外。
12、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检验由法官综合判断,“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约定检验期过短,买受人可以申请延长;法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优先原则。
13、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14、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
15、解读: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