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此已有涉及,但内容十分简略,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有的条文难以厘清实践中五花八门的隐名出资关系,也难以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何种要件依然众说纷纭。
隐名出资人具备哪些要件方可成为显名股东,理论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虽然这曾被认为是毫无争议的,但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放松了对公司出资的限制,这一规定在隐名出资中该如何适用也是一个问题,是否在隐名出资中也同样可以放松对出资的要求;二,需有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人合性指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的维系公司存续的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这种关系类似于合伙成员间的相互关系,将公司成员之间牢牢联系在一起,避免因为各自的利益冲突而导致彼此侵害,意义在于加强有限责任股东间关系的紧密性。隐名出资的情形主要出现在有限公司运营中,而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便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这一点非常重要,否则将破坏公司内部和谐稳定,影响公司存续。需有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出资人方可取得显名股东资格,这一点在是被普遍认可的。仅有少数人认为如果隐名出资人的权利无法如协议约定的实现时,公司便应当为其办理工商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一般无特别限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出资人较为少见。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各类行为。关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要件,也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隐名出资无效,那么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时也可以做放宽处理。四,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取得公司红利。当然,这是有争议的一点,若对隐名出资的性质持不同观点,那么在面对这一问题上也会有不同看法。
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化必然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导致公司一定范围内的震荡,所以本人认为是否可以做这样一个规定,若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化必须以隐名出资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名义股东或公司侵害为前提,即只有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显名。同时,在隐名出资人身份已为公司知晓的情况下,如果公司适用不正当手段阻拦隐名出资人行使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不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要件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会影响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应当慎之又慎,本人认为可以从司法审判及学说理论的争议点出发,在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性质及代持股协议性质的基础上总结隐名出资人具备何种要件才可取得股东资格。